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林,女,193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向阳楼4楼2单元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东方梅地亚中心A座19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革,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3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石福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革,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锦秋知春A栋1303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革,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景,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2604室。
上诉人王英林、上诉人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盛世公司)、被上诉人李伟革、被上诉人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鑫业公司)、原审被告李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林的委托代理人薛传忠,上诉人卡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晖,被上诉人恒亿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姚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伟革、被上诉人东海鑫业公司、原审被告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恒亿盛世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3月9日,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伟革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3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王英林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为510万元,支付方式为恒亿盛世公司向东海鑫业公司注入股权转让款代李伟革及王英林履行注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东海鑫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修订了公司章程,确定恒亿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福利为东海鑫业公司的执行董事,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有权任命公司总经理,同时,石福利任命李伟革为东海鑫业公司的总经理。之后,恒亿盛世公司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公司的发展筹措资金。2008年5月8日,李伟革私自与他人成立卡斯特公司,李伟革向卡斯特公司出资900万元,持有卡斯特公司90%的股权,并任卡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李伟革、王英林与卡斯特公司、李景恶意串通,隐瞒恒亿盛世公司持有东海鑫业公司51%股权的真相,违反东海鑫业公司的规定,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告知恒亿盛世公司的前提下,私自将恒亿盛世公司及李伟革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伟革控制的卡斯特公司及李景,并采用私刻公章的手段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伟革、王英林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卡斯特公司及李景的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李伟革及王英林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无效;二、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及东海鑫业公司将东海鑫业公司股权恢复原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卡斯特公司、李景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李伟革在一审答辩称:一、李伟革、王英林与恒亿盛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形式合同,其目的是为了掩盖东海鑫业公司与恒亿盛世公司之间企业借款事实的形成;二、李伟革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海鑫业公司已经足额偿还了恒亿盛世公司的借款,故不同意恒亿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英林在一审答辩称:恒亿盛世公司并非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不同意恒亿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卡斯特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卡斯特公司与李伟革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卡斯特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恒亿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景在一审答辩称:李景与李伟革、王英林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景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实际履行了出资转让协议,李景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恒亿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海鑫业公司在一审述称:恒亿盛世公司并非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恒亿盛世公司与东海鑫业公司之间只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东海鑫业公司已经归还了恒亿盛世公司借款,故不同意恒亿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李伟革、王英林与恒亿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该协议约定:李伟革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3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王英林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上述51%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5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李伟革已实际向东海鑫业公司出资490万元,按照东海鑫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李伟革还应向东海鑫业公司承担310万元的出资义务、王英林承担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受让方恒亿盛世公司同意向东海鑫业公司注入该项资金,代为履行注资义务并受让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盖有东海鑫业公司、恒亿盛世公司的公章,同时有李伟革及王英林的签字,但王英林的签字注明为“代签”。附件一中约定:东海鑫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伟革已实际注资490万元,余额510万元由恒亿盛世公司注资。附件一亦有李伟革及王英林的签字,“王英林”的签字注明为“代签”。
2007年3月9日上午,东海鑫业公司做出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股东李伟革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3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公司股东王英林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具体出让方式和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依法签署《转让协议》。该股东大会决议有李伟革及王英林的签字,王英林的签字注明为“代签”。
2007年3月9日下午,东海鑫业公司做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因公司股权发生变化,本次会议重新确定执行董事人选石福利先生;对公司监事改选的决定,新任监事人选;同意修改2006年4月18日《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章程》,通过2007年3月《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章程》。该决议上有李伟革的签字,盖有恒亿盛世公司及东海鑫业公司的公章。
2007年3月9日,东海鑫业公司做出第一次董事决议:选定李伟革为公司总经理,朴文豪、戎日宽为公司副总经理,戎日宽、李淑荣为财务负责人。
2007年3月9日,《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由李伟革、王英林变更为恒亿盛世公司及李伟革,其中恒亿盛世公司占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李伟革占东海鑫业公司49%的股权。
2007年3月9日,恒亿盛世公司将270万元出资款汇入东海鑫业公司帐户;2007年3月16日,恒亿盛世公司将60万元出资款汇入东海鑫业公司帐户;2007年3月21日,恒亿盛世公司将100万元出资款汇入东海鑫业公司帐户;2007年4月11日,恒亿盛世公司将50万元出资款汇入东海鑫业公司帐户;2007年5月14日,恒亿盛世公司将30万元出资款交付东海鑫业公司。受让人恒亿盛世公司以向东海鑫业公司注入510万元资金的形式共计向出让人李伟革及王英林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10万元。
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之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4月28日,东海鑫业公司将公司公章交予财务总监李淑荣,恒亿盛世公司作为东海鑫业公司的大股东,开始参与东海鑫业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8年6月28日,东海鑫业公司做出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王英林将其出资200万元转让给李景,李伟革将其出资中的160万元转让给李景,其余出资640万元转让给卡斯特公司,转让后,李景出资360万元,占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卡斯特公司出资640万元,占东海鑫业公司64%的股权。
2008年6月28日,王英林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王英林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的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李景,李景愿意接受王英林的200万元货币出资。同日,李伟革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李伟革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的16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李景,李景愿意接受李伟革的160万元货币出资。同日,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李伟革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的64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公司愿意接受李伟革的640万元货币出资。2008年6月28日,东海鑫业公司新的公司章程确认公司股东为卡斯特公司及李景,其中卡斯特公司出资640万元,占东海鑫业公司64%的股权,李景出资360万元,占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李景通过他人账户向李伟革的个人账户汇款1000万元,作为支付受让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的股权转让款。2008年7月18日,李伟革、王英林出具收据,表明共计收到李景交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卡斯特公司未向李伟革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东海鑫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东海鑫业公司法人股东名册记载的投资者姓名或名称为:卡斯特公司出资640万元,李景出资360万元。
由于李伟革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一审中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羁押,东海鑫业公司的全部账目及会计凭证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亿盛世公司及东海鑫业公司均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调查取证。恒亿盛世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李伟革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东海鑫业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恒亿盛世公司与东海鑫业公司的往来款项明细。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李伟革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委托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关于王英林的股东资格,李伟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英林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不参与公司的一切事务,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入资20%,以王英林名义注入东海鑫业公司的入资款是李伟革出的。后来,王英林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王英林又将股权转让给李景所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王英林”的签字都是由李伟革代签的,这是因为王英林只是挂名股东,她没有出资,也不拿公司的分红,东海鑫业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李伟革负责,与王英林没有关系。
关于李伟革将卡斯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捷的相关情况,李伟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底,李伟革找到李捷商量成立卡斯特公司的事,并且告诉李捷将来会把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到卡斯特公司。由于李捷是东海鑫业公司在温州的经销商,所以李捷对东海鑫业公司的情况很了解,李捷知道石福利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且李伟革与恒亿盛世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只是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捷在考虑了一段时间后表示,愿意与李伟革合作,购买卡斯特公司和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李捷认为今后石福利一定会提起民事诉讼,到时对石福利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就行了,李捷对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是完全清楚的。就这样,李捷打给李伟革2000万元,先打的1000万元是用于购买卡斯特公司的股权,后来又打的1000万元是用来购买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并且李捷让他儿子李景签的字,李伟革将东海鑫业公司64%的股权转至卡斯特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恒亿盛世公司与东海鑫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扣除东海鑫业公司归还恒亿盛世公司借款11 666 348.73元因素;东海鑫业公司在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向恒亿盛世公司借款46 740 000元,共归还恒亿盛世公司44 172 752.27元,欠恒亿盛世公司2 567 247.73元。
一审法院另查,卡斯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伟革,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股东为李伟革和李捷,其中李伟革占卡斯特公司80%股权,李捷占卡斯特公司20%股权(李捷实际支付给李伟革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另查,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记载:北京东海鑫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公司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李伟革、王英林,其中李伟革出资80万元,占80%股权;王英林出资20万元,占20%股权。2004年5月27日,北京东海鑫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新增加的900万元由李伟革出资720万元,由王英林出资180万元,增资后的出资情况为李伟革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王英林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
2006年4月20日,“北京东海鑫业商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李伟革系王英林的女婿,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其名下向东海鑫业公司的出资均系李伟革的出资。东海鑫业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及各种文件上“王英林”的签字均非王英林本人签署。王英林亦未在东海鑫业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恒亿盛世公司与东海鑫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双方应另案解决。
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王英林是否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王英林并不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一、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虽然从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在公司成立之时出资20万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王英林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付款单据上的款项是其缴纳的。事实上,根据李伟革的陈述,王英林的出资均是由李伟革所出。由于当时一人公司还是法律所禁止的,李伟革将其岳母王英林列为股东,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公司成立必须具备至少两人的条件,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出资,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英林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王英林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综合以上分析,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英林对其名下拥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本案需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东海鑫业公司在成立之时的实际股东只有李伟革一人,只有李伟革享有东海鑫业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王英林本人所签,但由于李伟革系东海鑫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而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无权对其名下拥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转让协议》系东海鑫业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李伟革及恒亿盛世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恒亿盛世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与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义务,东海鑫业公司章程亦做出了修正案,确认恒亿盛世公司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权,恒亿盛世公司作为东海鑫业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只是东海鑫业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于《转让协议》何时生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此时《转让协议》就应该已经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虽然恒亿盛世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本案须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李伟革、“王英林”分别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及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李伟革、“王英林”分别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而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部分无效,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虽然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但是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里优先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与股权出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股权受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则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亦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本案中,李景受让股权并非恶意,从目前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伟革已将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且李景亦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故李景取得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合法有效,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有权处分的角度出发,李伟革、“王英林”分别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李伟革系东海鑫业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其也是卡斯特公司的总裁及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卡斯特公司80%的股权,卡斯特公司的两名股东李伟革及李捷均在明知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的情况下,卡斯特公司又受让李伟革在东海鑫业公司64%的股权,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已经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恒亿盛世公司的利益,且该转让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卡斯特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从这个角度出发,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但考虑到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在其将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李景之后,其对东海鑫业公司13%的股权尚享有处分权,其将该部分转让给卡斯特公司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合法有效,但李伟革将另外东海鑫业公司51%股权转让给卡斯特公司的行为无效。
本案需解决的第四个问题是东海鑫业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从本案来看,王英林系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李伟革才是东海鑫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李伟革与恒亿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恒亿盛世公司取得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由于李景属善意第三人,其取得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合法有效,故李景持有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李伟革将13%的股权转让给卡斯特公司的行为为有权处分,该13%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卡斯特公司持有东海鑫业公司13%的股权。东海鑫业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为:恒亿盛世公司持有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李景持有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卡斯特公司持有东海鑫业公司13%的股权。
关于恒亿盛世公司要求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卡斯特公司、李景、东海鑫业公司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恢复至恒亿盛世公司占51%的股权,李伟革占49%的股权的状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目前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根据东海鑫业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卡斯特公司、东海鑫业公司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恒亿盛世公司占51%的股权,卡斯特公司占13%的股权的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权的部分无效;二、李伟革、王英林、卡斯特公司及东海鑫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恒亿盛世公司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恒亿盛世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卡斯特公司占百分之十三的股权状态;三、驳回恒亿盛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英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恒亿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8月5日,恒亿盛世公司提起一审诉讼,8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又以同一事实对李伟革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程序当中。本案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仍然审理本案,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中以李伟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恒亿盛世公司与东海鑫业公司借款往来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也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且没有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确定的事实。刑事案件的会计鉴定结论作为民事案件的依据,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该《转让协议》是李伟革私自与石福利所签订的,王英林不知情,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书认定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是错误的。3、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没有对东海鑫业公司的全部会计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仅适用了企业法与合同法的部分内容,而没有适用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因而导致了适用法律不当,最终作出了错误判决的结果。
卡斯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恒亿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程序违法。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依据,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没有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恒亿盛世公司没有支付给东海鑫业公司股权转让款,恒亿盛世公司没有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东海鑫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了恒亿盛世公司的欠款及利息,应客观地、联系地分析和认定事实证据。2、本案一审判决书所依据的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错误,遗漏了会计帐目,尚有11 666 348.73元没有纳入会计总帐进行鉴定,致使鉴定结果得出东海鑫业公司尚欠恒亿盛世公司2 567 247.73元的错误结论。(三)本案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仅适用了公司法与合同法的部分内容,而没有适用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因而导致了适用法律不当,最终作出了错误判决的结果。
恒亿盛世公司未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王英林提交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股东名录,旨在证明王英林是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
2、东海鑫业公司章程,旨在证明王英林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依法行使了股东权利。
3、东海鑫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证明,旨在证明王英林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
4、转贷申请、东海鑫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旨在证明王英林参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和重大事项决策。
5、其他应付款明细帐,旨在证明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错误,鉴定意见书没有将该帐户列入鉴定内容。
对上述证据,恒亿盛世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并称一审过程中双方都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且相关的证据都已经进行了质证。
二审期间,卡斯特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2、调取证据清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不符合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的证明力。
恒亿盛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王英林与卡斯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恒亿盛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李伟革、被告王英林、第三人东海鑫业公司,请求:1、确认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恒亿盛世公司持有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2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及东海鑫业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随义务,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李伟革、王英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经过审理后,判决:1、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李伟革、王英林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关于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51%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恒亿盛世公司持有第三人东海鑫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2、李伟革、王英林及东海鑫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恒亿盛世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恒亿盛世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的状态。该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王英林不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2、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恒亿盛世公司合法持有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此外,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大会决议、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与(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本案中王英林、卡斯特公司均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采用。依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亦确认:1、王英林不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2、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恒亿盛世公司合法持有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问题是: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权的部分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具体到本案,李伟革已经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了恒亿盛世公司,恒亿盛世公司给付李伟革股权转让款,并参与了东海鑫业公司的经营,成为了东海鑫业公司股东,是该股权的所有权人,李伟革已对该股权不具有处分权。此后李伟革却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卡斯特公司,而李伟革同时是卡斯特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卡斯特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股权已经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的事实,因此,就李伟革将本属恒亿盛世公司所有的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卡斯特公司的行为而言,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恒亿盛世公司的利益,转让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权的部分无效,并判决李伟革、王英林、卡斯特公司协助恒亿盛世公司将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恒亿盛世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卡斯特公司占13%的股权状态,本院认为该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另外,王英林、卡斯特公司上诉称李伟革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一审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李伟革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因并非本案股权转让而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李伟革恶意转卖本属恒亿盛世公司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51%股权的事实,故审计的原因、方式、结论均不能否认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该鉴定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王英林、卡斯特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王英林、卡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伟革、李景、东海鑫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李伟革、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英林、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 O O 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娜